大连市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办法
2009-11-23 9:57:14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维护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和承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以及集装箱拆装箱等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建设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开发区在大连湾、大窑湾、鲇鱼湾、大孤山半岛区域内,其码头靠泊能力在3000吨级及以上的港口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管理。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负责本辖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由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可行性研究审查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应在项目建设竣工、试生产运行后进行,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投入使用后应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从事剧毒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其他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按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书; 
     (二)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建设审批文件; 
     (四)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 
     (五)应急设备、设施明细表及其分布图; 
     (六)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资格证书; 
     (八)现场管理、操作人员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上岗资格证书; 
     (九)危险货物作业事故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务、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等; 
     (十)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十一条 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的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退出或重新营业的,应向原认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变更申请书》,提交原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和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退出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停业(歇业、退出)申请书》,上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到原认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申请重新营业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应于批准文件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年度核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验,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 
     《受理回执单》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依照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24小时内做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证认可范围内的品种,如果是港口企业对该品种的第一次作业,应在申报第一次作业的同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定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申请实行定期申报,定期申报时间不超过1个月。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定期申报相关材料,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定期申报。 
      第十七条 超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经营范围需临时作业的危险货物,可实行临时申报。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危险货物临时作业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时作业申请在三日内做出核准或不准予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并通报海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申报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填写应报事项,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申报员应参加由港口管理部门或由其认可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进行危险货物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作业期间要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严格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的港口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原油、成品油、液化气、散装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储存作业或危险货物储存、集装箱装拆箱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港口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大连市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大港管发〔2004〕48号)同时废止。 
 
       注明:(此文发布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 
来源:大连市集装箱场站协会 人气:8174 [推荐] [打印] [关闭]